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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慧、眉山市某远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11-07 分类: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某远公司股权调整及激励协议合法有效,万某将其股权部分转让给宋某慧及案外人,各股东共同管理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宋某慧与万某在工作上存分歧,经股东会解决未果,遂以万某未向其出具出资证明股东注册变更股东注册登记等,构成根本违约,以律师函通知解除某远公司股权调整及激励协议,并诉讼请求某远公司宋某慧连带返还其告购买股权的资金

上诉人宋某慧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某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万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是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缴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股权出让方,应该出具《出资证明》并就该股权变更进行工商登记。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不能确认,导致其无法实际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2、某远公司增资扩股后,公司性质已产生根本性变化,由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履行对上诉人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某远公司、万某答辩:1、万某、某远公司未向被答辩人出具《出资证明》、变更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只是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属于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产生影响,并非上诉人股东身份不被认可、股东实体权利遭受不平等对待。2021年2月,万某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需股东本人确认,故能否成功完成工商变更并非被上诉人一方便能完成。2、上诉人2020年4月1日出资成为股东到2021年2月产生本案纠纷,公司实际经营不到一年,不满足法定回购条件。3、上诉人对于其会承担超额债务的想法属于主观臆断,实际不会发生。即使万某与某远公司财产不明,某远公司的债权人也只能要求万某、某远公司偿债;而万某与某远公司资产、债务分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够区分;某远公司2020年11月起就因亏损基本停止了日常经营,该亏损并未导致公司股东需要承担极大的债务,且上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远公司、万某连带返还其入股款90,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远公司为成立于2020年1月10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万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服务;互联网广告服务;商务文印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等二十项经营活动。2020年4月1日,万某、陈俊佟、宋某慧、雷威签订《某远公司股权调整及激励协议》,协议:一、股权结构调整1.原股东工商章程显示及实际构成:万某100%2.激励股权来源及出资金额:2.1.公司采用增资扩股形式,稀释原股东万某所持有股份,新股东购买股权资金进入公司账户,作为运营资金,万某不获取股权转让金。2.2.股东陈俊佟出资4万元人民币,持有某远传媒4%实股份额;股东宋某慧出资9万元人民币,持有某远传媒10%实股份额;股东万某以公司原投资资金及品牌资源入股,持有某远传媒66%实股份额;外部投资股东出资40万元人民币,持有某远传媒20%股权份额;(投资股东只享受股权分红权,其余股权权利委托股东万某代持)3.新股东股权激励形式及比例构成:3.1.2020年4月出资实股万某66%、对外融资20%(由万某代持)、宋某慧10%、陈俊佟4%。3.2.2020-2022年期股激励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目开始,分别授予宋某慧10%、陈俊佟4%、雷威4%期股股份,期股股份可享受相应比例的公司利润分红,股东获得的期股,未来不做溢价,固定以每年宋某慧4.5万元人民币、陈俊佟2万元人民币、雷威2万元人民币,进行出资购买,两年购买完毕,期股转为出资实股,此后股权比例为宋某慧20%、陈俊佟8%、雷威4%。上述股东所得股权分红,必须优先回填购买所持有的期股股权。3.3.激励股东期股转实股转化条件二、公司管理及股东职能分工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三年;2.经全体股东同意,设万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不限于:(1)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2)根据公司运营需要招聘任用员工,涉及公司副总级以上人员任免,有提前告知其他股东的义务;(3)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重大事项,财务审批权限为单笔支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提前告诉其他股东的义务。3.外部投资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不拥有其股权的公司决策权;4、除重大事项需要讨论外,股东一致同意,每季度进行一次的股东例行会议,对公司上阶段经营情况进行总结,并对公司下阶段的运营进行计划部署。三、组织架构及期股激励方案1、组织架构……总经理:万某、培训副总:宋某慧、技术主管:雷威、行政主管:陈俊佟;2.期股分红激励条件年终分红期间,期股激励对象不在原定岗位任职,则不能获得期股激励分红;四、股权分红发放及盈亏分配……五、调整机制1.股东职务发生变更,调整至其他岗位,按相应的职务岗位变动激励分红股份数量,已记入个人账户的分红权益金额不变;2.若股东不能胜任岗位要求,本人要求或公司调整至非股权激励岗位,取消该股东股份,不享有股份的年终分红,已出资的股权部分,公司按该股东原出资金额回购。3.股东离职时,取消该股东股份,不享有股份的年终分红;己出资的股权部分,公司按该股东原出资金额回购;4.员工被解雇或辞退时,取消其所持有股份,不享有股份的年终分红;同时已出资的股权部分,公司按该员工原出资金额回购;5.股东因重大疾病半年不能在岗任职,每半年稀释其持有的35%股权,公司按该股东原出资金额回购,最终保留不超过该股东原股权30%;六、股权退出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有权对其股份进行全部回购:1.丧失劳动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2.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有个人大额债务的;3.执行职务时,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4.执行职务时的人故意行状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5、在本公司外有业务与本公司产生直接竞争关系的;6.因私利侵犯股东利益或侵店公司资产的。注:回购金额,按该股东原入股时出资金额七、公司及股东权利1.公司有权要求激励对象按其所聘岗位的职费要求做好工作,岩激励对象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可以调整激励对象的岗位;2.若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事公司利益或声誉,公司可以取消激励对象尚未实现的股权激励权益,并有向激励对象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3.本协议设计期为3年,根据公司发展和股东表现可重新设定;……八、协议的解除或终止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2)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解除后:(1)股东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股东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九、违约责任1.……违约方须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3.协议至签定之日起,股东1年内禁止股权退出,如退出公司按1元人民币回购该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宋某慧共计向万某转账支付90,900.00元。某远公司主要进行网上营销培训,培训业务由万某联系,并安排具体股东进行培训工作,各股东在某远公司微信群里进行工作交流,培训工作完成后,领取课时费作为报酬,公司不发放固定工资。在培训工作中,宋某慧与万某意见分歧,各股东在微信里沟通,并在2021年1月12日召开了网上股东大会,主要对公司账务、业务开展、股东之间的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等进行讨论,最终讨论无果。同月19日,宋某慧委托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汪利梅向某远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某远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宋某慧列入股东名单。2021年2月3日,宋某慧与万某在微信里对股东变更登记进行沟通,双方在工商网上变更登记未果。2021年2月19日,宋某慧向某远公司、万某发律师函,以某远公司收到办理工商变更的律师函后,逾期未办理。为此,某远公司、万某在宋某慧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构成根本违约,通知:解除某远公司、万某与宋某慧、陈俊佟、雷威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某远公司股权调整及激励协议》;收到律师函后两日内返还宋某慧投资款90,900.00元。万某收到函后,双方解决无果,宋某慧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某远公司股权调整及激励协议》合法有效,万某将其股权部分转让给宋某慧及案外人,各股东共同管理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宋某慧与万某在工作上存分歧,经股东会解决未果,遂以万某未向其出具出资证明、股东注册、变更股东注册登记等,构成根本违约,以律师函通知解除《某远公司股权调整及激励协议》,并诉讼请求某远公司、宋某慧连带返还其告购买股权的资金。首先,宋某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远公司股权调整及激励协议》对协议解除或终止的约定情形;其次,宋某慧购买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工作,其股权对应着公司全部财产以及债务,公司未为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等,其应根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变更公司登记等股东权益,而非适用《合同法》主张协议解除。为此,宋某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00元,由宋某慧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载于裁判文书网的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8468、84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生效文书认为增资扩股纠纷没有完成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某远公司、万某陈述,案涉协议所涉外部股东现无人出资,没有履行,某远公司现在能够确定的股东及股权为万某出资40万,占股48%,宋某慧出资9万,占股10%,陈俊佟出资4万,占股4%,其余股东无法确定。某远公司2020年11、12月没有经营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应否解除,两被上诉人应否连带返还上诉人90,9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某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案涉协议的签订,增资扩股后其公司性质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虽然现行法律并未对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变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案涉协议对增资出资时间、增资扩股后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及如何变更等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对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履行有明确规定,对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案涉协议所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某远公司增资扩股后至今不能确定股东,亦无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不具备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且某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具备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案涉协议增资扩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案涉合同自上诉人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据以主张某远公司返还90,9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万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之间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宋某慧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眉山市某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某慧90900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上诉人眉山市某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万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