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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消费欺诈,怎么退一赔三?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11-10 分类: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案情简介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

原告:邓某

被告一:攀枝花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二:攀枝花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路虎/捷豹销售合同》;

2.准许原告将在二被告处购买的“捷豹”锋湃SADCB2BG小型普通客车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W×××××、车辆识别代号为SADCB2BG4HA07××××)退还给被告,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5880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588000.00元的三倍的赔偿金,即赔偿原告1764000.00元;

4.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置附加税49300.00元、交强险保费950.00元、车船使用税36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12206.16元、鉴定费20800.00元,共计83616.16元。

(三)法院事实认定:

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攀枝花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路虎/捷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58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xx公司购买一辆进口“捷豹”锋湃SADCB2BG小型普通客车汽车(车架号为SADCB2BG4HA0*****、发动机号码为016061161928*****);2、车辆裸车价格为558000.00元,原告自购10年20次零件免费换6000.00元,全车膜、脚垫、尾箱垫、终生惠18000.00元,C卡2800.00元,上户1200.00元,VPS5800.00元;3、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591800.00元(包含自购部分费用);4、车辆购置税、上牌费、车船税、年票、保险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58000.00元以及32600.00元自购部分的费用,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购车后,原告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缴纳了购置附加税49300.00元、交强险保费950.00元、车船使用税36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12206.16元。  

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突然发生转向抱死/无助力故障,原告电话联系被告xx西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西昌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将车辆施救拖回该公司在西昌的维修厂,并告知原告需进行检查和程序更新升级,待完成检查后将该车交还给原告。2017年3月1日,被告xx西昌分公司通知原告车辆故障已排除,让其前来提车,原告试车后将案涉车辆开走。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案涉车辆仍出现转向抱死/无助力故障,原告对被告xx公司销售的汽车质量问题存有疑虑,在偶然得知案涉车辆之前存在被拆卸的情形后,原告遂于2017年4月19日到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7年5月5日,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向被告xx西昌分公司负责人张某进行调查,张某向该局陈述在2017年2月28日原告车辆出现转向机故障后,被告xx西昌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车辆的转向机进行了拆卸并编程升级,随后又将转向机装好,没有将拆卸转向机的事情告知原告。2017年5月8日,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再次向被告xx西昌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某、黄某、代某、杨某等人进行调查,陈某等人向该局陈述在2017年2月28日原告车辆出现转向机故障后,被告xx西昌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开回4S店,用电脑检测反映无问题后,将转向机拆卸下来检查,仍未发现问题又装回案涉车辆上,由维修组对转向机实施了更新升级,现案涉车辆的转向机就是原车的,没有对案涉车辆的转向机进行更换。2017年5月22日,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对被告xx公司攀枝花和西昌片区负责人江某进行调查,江某向该局陈述在2017年2月28日的维修过程中对案涉车辆的转向机进行了更换,在软件方面解决不了的时候就需要作硬件方面的升级,硬件升级就是专业术语中的更换,未告知原告更换转向机的事实是其工作上的失误。因双方分歧较大,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委托昆明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是否更换过方向机进行鉴定,鉴定费18000.00元及差旅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昆明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并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云昆工鉴【2017】A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样车原装方向机(转向器)已被更换,现安装使用的方向机(转向器)为非全新件。2017年8月14日,昆明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因该中心法定代表人正更换中及学校放假期间,税务账户因相关证照未及时同步变更导致目前暂不能购买发票,该中心承诺在学校开学后尽快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向原告出具该中心的正式发票180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更换过案涉车辆的方向机,但认为更换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的维修过程中将试驾车的方向机换到了案涉车辆上,否认更换时间是在销售汽车之前。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消费欺诈,退一赔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分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原告因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进口全新“捷豹”汽车一辆,原告的购车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本案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构成欺诈应符合如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主观上有实施欺诈的故意,被欺诈方基于欺诈的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被告更换案涉车辆方向机的具体时间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焦点,若被告是在销售前进行了方向机的更换且未告知消费者,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关于“返一赔三”规定的欺诈;若被告是在销售之后的维修过程中进行了方向机的更换且未告知消费者,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关于“返一赔三”规定的欺诈,此种情况下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承担“返一赔三”的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售价较高的全新进口车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车辆的方向机这一重要部件在销售前进行了拆卸和更换,并且更换的不是原厂全新件这一重要信息,足以影响到一般消费者的消费选择,那么被告xx公司就应当有义务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在原告知晓该信息的情况下,让原告自愿作出消费选择。被告xx公司隐瞒了销售前更换方向机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原告基于被告xx公司的故意隐瞒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三)举证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返一赔三”属于过错责任,即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已经证明了其购买的车辆的方向机为非全新件,被告认可是其实施的更换行为,且被告明知自己更换过方向机但未告知原告,即对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并非全新的车辆且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这一事实,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若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其购买的车辆为非全新车辆且该结果是由于被告的更换行为造成的情形下仍需由原告来举证证明更换方向机的具体时间明显不现实,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掌握车辆销售前的信息,销售之后原告也无法随时监控被告在维修、服务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基于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等,若出现产品质量纠纷,销售者均以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在销售之后出现的说辞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而由消费者来举证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出现的具体时间明显属于加大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也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车辆购买后两个月的时间内,双方就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被告对案涉车辆方向机进行了更换的情形下,应当由更换行为的实施者即本案被告xx公司对其提出的在2017年2月28日更换案涉方向机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为证明更换案涉车辆方向机的具体时间提交了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过路费发票、道路救援证明、施工单、车辆维修视频等证据,但因证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所作的证词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更换方向机具体时间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道路救援证明、施工单、车辆维修视频等系关于被告xx公司的试驾车川D×××××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案涉车辆存在关联性,而最能直接证明更换方向机具体时间的证据如更换方向机时的视频资料、更换维修记录等,被告xx公司均未能提供。被告xx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出售汽车并提供售后服务,本应具备完善的修理、更换操作制度,应当如实记录整个修理过程,并如实告知消费者,被告xx公司能提供试驾车川D×××××的维修视频以及施工单,却无法提供属于消费者的案涉车辆更换方向机时的维修记录以及视频资料,在未告知原告在修理中更换过方向机的情形下,结合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初期在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所作的陈述以及邻近鉴定时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局所作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在2017年2月28日更换了案涉车辆方向机又因原告情绪较大从而隐瞒了更换过方向机的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被告xx公司不能证明其更换案涉车辆方向机是在2017年2月28日实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购买的车辆的方向机为非全新件,即案涉车辆在出售前就被被告xx公司更换了方向机。在确认了更换案涉车辆方向机的具体时间是被告在销售之前实施的,且更换的为试驾车川D×××××上的旧件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是否有义务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明确告知原告上述信息。

三、“退一赔三”的适用条件

1、主张“退一赔三”的主体一定是消费者,即购买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产或生活所需的人,而不能是为了经营或盈利。

2、经营者主观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应当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购车协议之前实施。

3、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使得消费者相信其所阐述的合同内容,并因此签订合同。消费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营者宣传时车辆所应具备的条件与配置,但实际交付时却违背了消费者的初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