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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10-31 分类:公司法务

房某、蒋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设立拓恒公司,占股比例为40%、30%、30%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拓恒公司拖欠货款1395228.6元。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原告存亮公司起诉拓恒公司支付货款,房某、蒋某和王某对拓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拓恒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应当承担连带承认

被告股东蒋某、王某抗辩:两人从未参加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对其无法进行清算;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蒋某、王某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王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焦点:蒋某、王某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

1、无论蒋某、王某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进行清算。

2、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3、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请求权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的关键因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公司无法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