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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2-11-18 分类:公司法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情介绍:


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登记股东有钟某(持股比例42.31%)、廖某(持股比例19.23%)、陆某(持股比例19.23%)、蒋某(持股比例19.23%)四人,钟某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廖某系该公司监事。


林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形成林某出资100000元入股某公司的合意。2018年12月19日,林某通过李某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到某公司的基本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关于本案的增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载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严格的规定即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对增加注册资本作出了决议,也无注册资本增加方式的决议,即使出资人向某公司注入了资金,亦不能认定为增资。


关于林某与某公司形成的合意内容。林某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就投资资金的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取得的股权比例等主要事项形成合意,即使林某向某公司注入了资金,依据双方合意也无法确定林某应该取得的股权份额。


林某是否已成为某公司股东。林某向某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后,某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在股东名册上对林某的身份进行明确,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形式上林某未被确认为股东。林某没有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参与某公司的经营决策,领取公司的红利分配,实际上未享有股东权利。关于某公司主张林某已加入某公司股东议事群,对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充分发表意见、实际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其向某公司投资成为股东的目的已经得到体现和维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某公司股东议事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表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德华就某公司经营中的事项向群内成员进行通报并听取意见,但并未就实质性内容形成实质性意见,不能认定林某在群内行使了股东权利。故林某未成为某公司股东。


裁判结果:


一、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林某返还100000元;


二、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林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