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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部门是否应当支持?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10-20 分类:工伤人损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工亡后又无力承担支付责任,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部门是否应当支持?

一.基本案情

唐某在上班途中,因为遭遇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亡。唐某母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唐某所在的成都某公司一次性向唐某母亲支付工亡待遇760278.5元。

裁决生效后,该公司并未自动履行,唐某母亲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唐某母亲又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唐某所在的成都某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规定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情形的理由,决定不予先行支付。

唐某母亲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二.法院判决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社保局向唐某母亲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

三.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利,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与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

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的风险直接转嫁给工伤职工本人,这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违背,所以《社会保险法》设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首先对用人单位进行督促。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实质上是社会保险机构为监督不力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体现,不能将社会保险机构监督不力的后果交由职工承担。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