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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凤与被告三台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1-11-04 分类:合同纠纷
故本院对原告代某凤请求被告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代某凤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代某凤,女,汉族,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凤与被告三台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某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280876元购买被告位于三台县“时代外滩”的房屋一套。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本商品房总款280876元,原告在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款200876元,余款8万元按揭后也支付给了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付清房款。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适当的时候交房。

原告代某凤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时代外滩客户网签信息确认表》、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公积金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及付款情况。

被告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告代某凤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的“时代外滩”楼盘在建的房屋销售给原告代某凤,该房用途为成套住房,预测建筑面积62.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8.41平方米。二、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80876元。三、付款方式:贷款方式付款。三、交房时间: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代某凤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某凤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80876元,某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代某凤请求被告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代某凤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综述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台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代某凤,并协助代某凤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三台县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