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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伤人责任如何认定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10-17 分类:其他
宠物伤人事件屡屡发生,那么宠物伤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看一下,希望宠物饲养人或管理者看管好宠物,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宠物伤人事件屡屡发生,10月16日,四川崇州一小区2岁女孩被大型犬扑倒并撕咬,女孩受伤严重致肾挫裂伤。那么宠物伤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看一下,希望宠物饲养人或管理者看管好宠物,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案例概述:2017年8月13日,原告欧某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的由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泰迪犬”见欧某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珍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某珍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某珍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某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 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 15日接受欧某珍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某珍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某珍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原告欧某珍的诉讼请求,经台山市人民法院核准,事故导致其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项,合计209775.03元。从被告高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某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某珍时令到欧某珍受惊吓倒地受伤,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某珍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某珍攻击、仅向欧某珍移动约50公分与欧某珍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某珍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某珍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某珍的上述209 775.03元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高某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至于欧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欧某珍与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与裁判说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高某应否对上诉人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2、如需承担,欧某珍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1、关于上诉人高某应否对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犬只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

其次,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欧某珍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某珍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高某主张欧某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可认定,欧某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在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侵权损害金额209775.03元。一审法院认定欧某珍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某珍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上诉人欧某珍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3、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高某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某珍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司法鉴定所以上诉人欧某珍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进行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高某上诉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某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某珍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欧某珍涉案损失金额为 209775.03元,欧某珍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衍生案例:

案例一:散养犬伤人。

2021年6月下旬,赵某在家附近散步时,与附近邻居王某家散养的狗迎面而过。王某的狗突然蹿至赵某身边对赵某小腿处咬了一口。事后,赵某经就医治疗共花费千余元。经过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王某则辩称,自家的狗平常很乖的,不会随意咬人,是赵某刺激它才受的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管理家犬的义务,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且王某无法举证赵某存在过错,故王某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二:宠物会走丢伤人。

杜某曾经养了一只小狗圆圆,2021年5月的某一天,圆圆不慎走失,杜某张贴寻狗启示数月后仍未找到。然而半年后,圆圆却以一种令人意想不到的方式回来了。附近小区的苏某声称,杜某的小狗咬伤了自己,要求杜某进行赔偿。通过现场视频与寻狗启示对比,咬伤苏某的小狗确实是杜某的宠物圆圆。但杜某认为,小狗已经走丢这么久,早就不属于自己的管理范围了,因此咬伤路人不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协商不成后,苏某将杜某告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逃逸的动物在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的宠物狗在逃逸期间咬伤了原告苏某,因此,应当由该狗的原饲养人杜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三:长期投喂流浪动物,后期伤人

陈某与刘某系同村村民,2020年8月的某天晚上,陈某从刘某家门后经过时,被狗咬伤腿部。陈某得知,咬伤自己的狗原系流浪狗,事发前的大半年时间里,刘某及其家人长期喂养此狗,陈某遂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刘某辩称,其确实会将剩饭剩菜用于投喂周边的几条流浪狗,但这是爱心行为,狗并不是他的,他不应承担责任。

后经法院调查,刘某邻居也作证刘某这一投喂行为持续了大半年。因此,法官认为,咬伤陈某的狗确实是流浪狗,但刘某的喂养行为不可避免地让动物产生食物依赖,使得动物长期生活在附近,刘某与该流浪狗之间形成了长期比较固定的喂养事实,其是该流浪狗事实上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主动逗宠物,致使受伤

2018年8月29日18时许,余某带原告曾某到被告W厂写字楼的办公室玩耍。曾某事发时为6周岁,原告母亲余某是被告W厂的员工。原告曾某在W厂法定代表人黄某办公室办公桌前同被告养的阿拉斯加犬玩耍时,被该阿拉斯加犬咬伤左面部。事发时,黄某坐在办公桌里面。

原告被咬伤后,黄某送原告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2018年8月30日,原告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3日,医院对原告进行面部清创缝合术、面部邻近皮瓣转移术。2018年9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干燥;术后7天拆线;拆线后应用抗瘢痕药膏;三个月、半年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8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面部瘢痕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母亲余某作为被告员工,应清楚被告养有烈犬,其将原告带到被告办公区后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对潜在危险缺乏认知,放任原告与烈犬玩耍,对损害结果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录: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